射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射洪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的通知
射府办规〔2023〕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川射洪经开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射洪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射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6日
射洪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平安射洪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射洪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射洪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各镇(街道)、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保护和表扬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市政府依照本办法进行表扬、奖励。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义务。
第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委政法委)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八条 设立射洪市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金,由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九条 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金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5万元,按需另行增加;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赠。
第十条 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受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赠,用以充实市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金。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组织开展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慰问活动;
(三)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冒着生命危险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挺身而出援救、保护正在遭受非法侵害者的;
(三)主动扭送违法犯罪分子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经政法部门侦查破获重特大案件或多起一般案件的;
(五)在抢险救灾、社会救助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六)在制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七)在维护社会治安和预防犯罪中成绩特别显著的。
第十三条 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优抚补助政策,依法依规评定为市级见义勇为称号人员。对没有伤亡的,市政府给予每人一次性奖励1万元;致1—5级残疾的,市政府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7、6、5、4、3万元;牺牲的,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符合遂宁市市级及以上见义勇为称号条件的,报请遂宁市人民政府、省政府认定奖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和公安机关等反映见义勇为事迹。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所在镇(街道)组织调查,并广泛征询意见后,报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审批确认,予以表扬奖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报市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遂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扬奖励的;
(二)申报烈士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对第十六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市政府给予下列表扬和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以上表扬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按《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有关规定,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公民”由射洪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由遂宁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二十条 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
(一)符合就业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三)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四)在校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按《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有关条款执行: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二)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侵权人或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侵权人或侵权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暂付;暂付资金确无法及时到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和慰问金中垫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需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1.侵权人或其监护人承担;
2.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3.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金中支付;
4.行为发生地镇(街道)财政和市财政解决。
(四)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市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五)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
(六)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享受工伤人员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对象予以救济。
(七)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九)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能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打击报复。
(十)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
(十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受益人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取消依据本办法享受的相应待遇及特殊照顾。
第二十三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扬、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核实后,按程序取消表扬、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